第5676649號“金宇星JINYUXING”商標 異議復審及行政訴訟案
作者:千慧
發(fā)布時間:2019-03-28
文章來源:千慧知識產(chǎn)權
商標圖樣:
申請?zhí)枺?676649
商標類別:12
商品/服務項目:汽車;機車;車輪;自行車;摩托車;電動自行車;手推車;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器;車輛輪胎;纜車。
被異議人(商標申請人):臺州市金宇機電有限公司(原王加許)
異議人:山東金宇輪胎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被異議人于2006年10月23日申請了第5676649號“
”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2009年4月20日經(jīng)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1164期《商標公告》上。2009年5月19日,山東金宇輪胎有限公司針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申請,2011年5月25日,商標局作出異議裁定,認為:二者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裁定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山東金宇輪胎有限公司不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于2011年7月19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提出異議復審申請,后本案還經(jīng)歷了行政訴訟程序。后續(xù)程序及具體情況如下:
一、商標異議復審階段
申請人(原異議人)的異議復審理由為:
1.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4487671號“金宇”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和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根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依法予以駁回;
2.申請人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在車輛輪胎制造行業(y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申請人在先商號權,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應依法予以駁回;
3.被異議商標系對申請人在先商標的模仿,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應核準該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原被異議人)答辯理由如下:
1.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被異議商標沒有惡意注冊的故意,沒有損害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
申請人的主要證據(jù):
1.申請人相關情況介紹;
2.申請人具有良好經(jīng)營狀況的證明文件;
3.申請人商標的廣告宣傳情況;
4.申請人及“金宇”商標所獲榮譽情況;
5.申請人商標注冊證;
6.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關于“金宇”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批復。
被申請人的主要證據(jù):
1.實際使用被異議商標的經(jīng)營主體的經(jīng)營資質;
2.使用被異議商標商品的使用情況和銷售情況證據(jù);
3.被異議商標廣告宣傳情況;
4.被異議商標及經(jīng)營主體所獲榮譽情況。
異議復審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了異議人引證商標,且未形成新的含義,二者指定使用商品類似或者密切相關,如果并存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或者誤認,故兩商標已經(jīng)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其字號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無法證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損害其在先權利的情形。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所提異議復審理由部分成立,依法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二、商標行政訴訟階段
(一)一審階段
被申請人王加許(本案原告)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本案被告)作出的異議復審裁定,于法定限期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訴訟理由如下:
1.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申請人“金宇”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原告認為被異議商標具有特定的含義,而非被告所述未形成新的含義。被告僅以被異議商標完全包含引證商標就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商標是錯誤的;
2.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所使用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所使用的商品除“車輛輪胎”屬于1208群組以外,其他商品與引證商標所使用的1208群組商品均不屬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注:第4487671號“金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車輛外胎胎面(拖拉機);汽胎(輪胎);汽車內胎;車輛輪胎;車輛用輪胎;充氣外胎(輪胎);車輛實心輪胎;車輪胎;汽車胎;飛機輪胎”。)
被告辯稱:
堅持被訴裁定的認定。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山東金宇輪胎有限公司提交書面陳述意見稱:
1.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2011年引證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事實說明引證商標的知名度長期、持續(xù)存在。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將誤導相關公眾,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3.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存在明顯惡意。
綜上,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和第三人訴訟階段均未提交證據(jù)。
法院判決結果: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的焦點集中在二者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由文字“金宇星JINYUXING”組成,其顯著識別部分“金宇星”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金宇”,二者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上未形成明顯差異,構成近似商標。
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商品類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均與輪胎有關,其僅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車輛輪胎商品構成類似商品,而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如自行車、纜車等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差異較大,未構成類似商品。被告的相關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部分支持了被告的裁定,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二審階段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結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的認定不持異議。焦點在于類似商品的認定問題。
本案中,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車輛輪胎、飛機輪胎等,不但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車輛輪胎商品構成類似商品,而且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汽車、機車、車輪、摩托車等商品屬于整體與部件的關系,在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有高度重合之處,應認定為類似商品;但是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如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手推車、纜車以及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器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差異較大,未構成類似商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認定依據(jù)不足,原審判決予以糾正是正確的,但其認定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除車輛輪胎外的所有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差異較大,均未構成類似商品,亦有失妥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jù)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于2015年6月29日重新作出《關于第5676649號“金宇星JINYUXING”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依法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在車輛輪胎;汽車;機車;車輪;摩托車商品上的注冊,核準其在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手推車;陸、空、水或鐵路用機動運載器;纜車商標上的注冊。
本案所涉法律依據(jù)有:
本案審查適用2001年商標法。
《商標法》第三十條:“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即: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即: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對企業(yè)的啟示:
正如本案一審和二審法院指出,本案焦點集中在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其使用商品是否構成類似。
遇到商標糾紛,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是否類似是我們首先需要判斷的問題。二者同時成立,撤銷或者阻止對方注冊才存在事實基礎。
本案中,就商標近似判斷而言,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均是純文字商標,二者均為常見字體。“金宇”屬于臆造詞,并非漢字中的常見詞語,故顯著性較強。被異議商標中的“星”字位于詞尾,整體含義并未發(fā)生改變,因此二者無論從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均未形成明顯差異,構成近似商標。隨著商標申請量增大,商標審查愈發(fā)嚴格,詞尾帶有“星”、“寶貝”、“緣”、“亭臺樓閣”處所詞等商標,判為近似商標的幾率較高。此外,結合2016年12月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發(fā)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文商標由三個或者三個以上漢字構成,僅個別漢字不同,整體無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qū)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的,判定為近似商標。如:帕爾斯與帕洛爾斯、萊克斯頓與萊克斯蔓等。”在此,提醒正在商標起名或者申請商標的企業(yè)注意,務必事先了解商標審查規(guī)則,做好商標注冊前查詢和風險評估,盡可能降低商標駁回風險。
就商品類似判斷而言,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于商品類似的界限認定是持不同意見的。商品類似判斷不是簡單的量化過程,也不是從商標審查員、法官的個人角度進行的對比判斷,而是站在相關公眾的角度,不考慮大家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而進行的普遍性對比,符合以下標準之一的方可判為類似:要么是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的商品;要么是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我們認為依此標準所進行的類似判斷更加符合實質正義的要求,也能更好地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在此標準指引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對比認為輪胎與汽車、機車、車輪和摩托車商品屬于整體與部件的關系,在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之處,故判定為類似商品。
另外,商品類似判斷過程中也同樣需要考慮引證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等因素。本案引證商標“金宇”雖然于2011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晚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但是馳名商標的培育和價值累積是一個長期的過程,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認定為馳名商標的事實從某種程度上也肯定了此前一段時期“金宇”在輪胎行業(yè)的知名度持續(xù)存在,也承認了山東金宇輪胎有限公司對于該馳名商標所享有的合法商譽。因此,雖然馳名認定時間晚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而無法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jù),但是可以作為參考,對判決或者裁定者產(chǎn)生一定的影響。另外,我們需要提醒企業(yè)注意的是,在商標爭議行政案件中,對于新產(chǎn)生的證據(jù),可能對于案情有影響或者幫助作用的,要及時提交給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便幫助審查員查清事實、作出合理裁決。如在本階段未能提交的,也可在行政訴訟中舉證階段提交,但是可能因此延長案件審理程序,影響企業(yè)的合法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