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60784號“TAISHO”商標提供使用證據案
作者:千慧
發布時間:2018-09-18
文章來源:千慧知識產權
商標圖樣:
注冊號:4560784
商標類別:30
商品/服務項目: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膏;非醫用營養粉;非醫用營養膠囊;螺旋藻(非醫用營養品);蜂蜜;食用王漿(非醫用);糖;糕點;調味品
商標注冊人:山東明仁福瑞達制藥股份有限公司
撤銷申請人:曠芳香
案情介紹:
撤銷申請人曠芳香以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向商標局申請撤銷第4560784號“TAISHO”商標在“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膏;非醫用營養膠囊”等商品項目上的注冊。商標局依法受理并向商標注冊人山東明仁福瑞達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發出通知,要求其在2個月內提交在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間使用該商標的證據材料或者向商標局證明存在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答辯人山東明仁福瑞達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商標使用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企業在“營養膠囊”商品上使用申請商標的商品包裝盒、說明書原件、產品照片,包裝盒和說明書上清晰體現商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2.企業和印刷公司簽訂的包裝盒印刷合同、對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產品的購銷合同、對應的增值稅發票及產品發貨單。
裁決結果:
商標局認為山東明仁福瑞達制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合法有效,曠芳香在“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膏;非醫用營養粉;非醫用營養膠囊;螺旋藻(非醫用營養品);蜂蜜;食用王漿(非醫用)”共七項商品上申請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維持其在這些商品上的注冊。但是依法撤銷在“糖;糕點;調味品”三項商品上的注冊。
即:部分維持第4560784號“TAISHO”注冊商標。
對企業的啟示:
撤銷申請人撤銷時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申請撤銷注冊商標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冊,本案即屬于這類情況;二是有目的地撤銷在部分商品上的商標注冊,例如:案例二中“SDA”服務商標撤銷申請案。針對不同的撤銷理由,企業需要做不同應對:
首先,如果申請人撤銷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冊,我們需要明確所有商品所在的商品群組。因為要求企業提供全部事項不同商品的使用證據很多時候是很難做到的,而區分不同群組的商品后,企業只需要在每一個群組上提供至少一種商品的使用證據,即可以保留在該群組所有商品上的商標注冊。這種方式對企業來說,舉證責任當然小得多。本案中,企業主要生產的是“營養膠囊”,“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膏;非醫用營養粉;螺旋藻(非醫用營養品);蜂蜜;食用王漿(非醫用)”等六項商品均不生產,但是他們卻同屬于一個類似商品群組,故企業提供了“營養膠囊”一種商品的使用證據,就可以保留在同一群組中七項商品的注冊了。
而“糖、糕點、調味品”分屬于其他群組,且各不類似,由于企業未提供商標在這些商品上的使用證據,故商標局依法撤銷。盡管如此,對于主要生產“營養品”的商標注冊人山東明仁福瑞達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來說,維持在主營產業上的商標權之目的已經達到。撤銷無關商品項目的結果對他們也就沒有影響了。
其次,針對申請人撤銷在部分商品上的商標注冊行為,很顯然,申請人感興趣的正是被撤銷商品本身或者是該商品所在群組的類似商品。此時,企業需要分情況對待。如果申請人撤銷的商品及其所在群組的類似商品所屬行業較偏,企業基本不可能涉及到,企業可以考慮放棄提交使用證據,也就是放棄在這些商品上的權利,未被撤銷商品上的商標權利依然有效。如果企業正在計劃或者打算涉足該行業,則企業必須重視提交使用證據,因為此時申請人往往在撤銷的同時伴隨著提交一份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其撤銷的目的恰恰是為了新商標的成功注冊。一旦提交使用證據時掉以輕心,申請人就會趁虛而入,獲得其目標商標注冊,而企業之后想要取回該商標權利將十分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