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慧商標案例之“小也”商標
作者:千小慧
發布時間:2020-05-25
文章來源:千慧知識產權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原告:浙江小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濟寧市兗州區力天世紀商貿有限公司(委托人)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商標圖樣:小也
申請號:13234257
核定使用商品(第3類):洗澡用化妝品;口紅;美容面膜;化妝品;脫毛劑;化妝香粉;個人用除臭劑;染睫毛油;化妝用蘆薈制劑;唇彩;非醫用香膏;防曬劑;胭脂;頭油;待刪商品:化妝棉。
案情介紹:
原告對第13234257號“小也”商標提起無效,但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第13234257號“小也”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情形,也不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所以,出具商評字[2018]第14662號關于第13234257號“小也”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駁回原告請求,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原告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并訴稱:一、小也公司在先實際使用“小也”商標并取得一定影響。二、無效裁定審理程序錯誤,第三人無答辯資格。三、第三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了涉案商標。原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并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裁定。
被告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向知識產權法院提出,訴爭商標并未在先使用并具有影響力,被告認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正確,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庭審理:
在法院審理階段,各方當事人均提交了各類證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關于原告主張其在香水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小也”商標并具有一定影響力、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情形的問題,原告提交的淘寶店鋪等經營、銷售證據僅能證明其經營的化妝品店鋪以“小也香水”為商號,其銷售的香水商品均為第三方產品,不能證明其在香水商品上以商標的形式在先使用了“小也”標識。其提交的相關銷售數據、店鋪評分等未顯示“小也”商標,不能證明上述數據與“小也”商標具有關聯性。同時原告所提交證據多形成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后,故原告證據不能證明“小也”作為商標在香水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不構成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情形。
同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另訴爭商標權利人與評審程序申請人為同一公司,被告審理程序并無不妥。
判決結果:
經過法庭審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浙江小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浙江小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借鑒意義:
商標無效宣告是指商標注冊后,如果存在不符合商標注冊條件的情形,由商標局依職權宣告無效,或者經權利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是否宣告商標無效的制度。通過該項制度,可以有效遏制他人惡意注冊商標的行為,主動打擊他人惡意注冊和使用與自身企業息息相關的商標,并且維護商標注冊的公平性,杜絕市場經濟下的不正當競爭。企業經營管理往往會忽視自身商標的管理和保護,這就為他人提供了蹭名氣、傍名牌的可乘之機,同時企業需警惕他人對自身商標的惡意無效,積極采取合法手段,對自身商標進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