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案件】顏色組合顯著性弱,作為商標難注冊?法官這樣說...
作者:審三庭 石燕
發布時間:2020-10-29
文章來源:知產北京
顏色組合商標,是指“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構成的商標”。更確切地說,顏色組合商標是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排列順序組合而成的商標。
顏色組合商標,是指“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構成的商標”。更確切地說,顏色組合商標是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顏色,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排列順序組合而成的商標。
顏色往往具有一定裝飾性,顏色組合商標在宣傳使用中,消費者往往不會將其作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
通常情況下,顏色組合商標需經長期使用才能取得顯著特征。下面通過兩個案例來解讀一下顏色組合商標的顯著特征判斷問題。
01 顏色組合顯著弱 作為商標難注冊
G公司于2007年7月4日申請注冊下圖顏色組合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0類“吸入器”商品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
G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為顏色組合,僅由深紫色和淺紫色組合而成,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被相關公眾作為商標加以識別,不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
被訴決定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駁回訴爭商標注冊的決定結果正確,應予支持。
G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其固有顯著性較弱,一般需要通過長期大量的使用,使相關公眾能夠將該顏色組合作為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加以識別,從而取得顯著特征,才能夠獲準注冊。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兩種特定的顏色組成并以特定的方式加以使用,但在未經大量使用的情況下,相關公眾難以將其作為區分商品來源的標志加以識別,申請商標缺乏固有的顯著特征。
02 顏色商標善使用 終而獲得顯著性
J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申請注冊下圖顏色組合商標,指定使用在第7類“高空工作升降臺;升降設備;升降裝置;起重機;裝卸設備”等商品上。
J公司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的決定,起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訴爭商標為顏色組合商標,由橘色和奶油色組成,其顏色及組合方式比較普通,表現形式較為常見。相關消費者很難將其作為商標進行識別,故訴爭商標缺乏商標本身應該具有的固有顯著性。
缺乏固有顯著性的標志,如已通過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務上達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關公眾將使用在該商品或服務上的這一標志與使用者之間建立起了唯一對應關系,則可以認定該標志在這一商品或服務上具有了商標所要求的識別特性,具有了獲得顯著性,可以作為商標予以注冊。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產品在中國占有極高的市場份額,訴爭商標作為顏色組合商標經過原告長期、廣泛的宣傳與使用,已經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與原告之間形成相互指代的穩定對應關系,能夠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訴爭商標在使用過程中獲得了顯著性。原告相關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2019年施行的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2019年施行的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是判斷商標能否獲準注冊的重要依據。商標的顯著性大致分為固有顯著性和獲得顯著性。
如前所述,因為顏色組合商標的特殊性,消費者在通常情況下不會將其作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加以識別。
所以,顏色組合商標一般只有經過長期使用,獲得顯著性,便于識別,才能獲準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