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千慧視點
發布時間:2019-03-01
文章來源:江蘇省專利信息服務中心
案號:(2015)鶴民初字第96號、(2016)豫民終347號
關鍵詞:客戶名單、商業秘密、救濟途徑
宋俊超自2006年起在鶴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反光材料公司)任業務員,負責部分省市的銷售及客戶拓展工作。反光材料公司與宋俊超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有保密條款和競業限制條款,并向宋俊超支付了相應的保密費用。反光材料公司對其經營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對客戶及潛在客戶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鶴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明特公司)經營期間,宋俊超以宋翔名義參與辦理睿明特公司工商登記手續的相關工作。睿明特公司銀行往來賬目顯示,睿明特公司與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筆交易客戶重合,宋俊超以個人名義從睿明特公司賬戶取款多次。反光材料公司遂以侵害商業秘密為由,將宋俊超等訴至法院。
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宋俊超負有對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實義務,其中包括對工作中接觸到的經營信息進行保密的義務,其明知公司的相關管理規定及客戶名單的非公開性和商業價值,但仍私自與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戶進行交易,且與睿明特公司來往頻繁,構成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經營信息的行為,侵害了反光材料公司的商業秘密。睿明特公司不正當地獲取、使用了宋俊超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擁有的商業秘密。
一審法院認為宋俊超、睿明特公司對反光材料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共同侵權。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有哪些?
2017年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
(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第十三條第二款: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綜上,可將商業秘密構成要件歸納為 “不為公眾所知悉”、“價值性”、“保密措施”三個要件。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記錄及客戶來往票據,其中“品種”、“規格”、“數量”能夠說明客戶的獨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夠反映客戶要貨的規律,“單價”能夠說明客戶對價格的承受能力、價格成交的底線,“備注”反映了客戶的特殊信息,這些內容構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經營信息的秘密點,體現了反光材料公司掌握的客戶信息的特有,不能從公開的信息中獲取。因此符合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客戶名單以及第九條第一款關于商業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認定條件。
反光材料公司提供的交易記錄及客戶來往票據,涵蓋時間長,包含客戶眾多,這些經營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在生產經營中具有實用性,能夠為反光材料公司帶來經濟利益、競爭優勢。因此符合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的解釋第十條“價值性”的認定條件,即“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反光材料公司為上述經營信息制定了具體的保密制度,對客戶及潛在客戶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時其與宋俊超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了保密條款、競業限制條款,向宋俊超支付了相應的保密費用,由此證明了反光材料公司為上述經營信息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因此,以上符合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的解釋第十一條“保密措施”的認定條件。本案中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
宋俊超違反保密約定,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經營信息。睿明特公司與宋俊超利用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戶信息,與反光材料公司的特定客戶進行交易,侵害了反光材料公司對其客戶名單享有的商業秘密權利。反光材料公司選擇司法途徑救濟,遂以侵害商業秘密為由,將宋俊超等訴至法院,幫助企業及時有效地制止侵權行為。
當商業秘密發生泄露之后,企業管理者面臨著采取何種途徑進行救濟的問題:是采取法律手段還是采取民事手段維權?
筆者認為選擇何種維權方式需要根據企業的實際狀況和侵權的情形,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商業秘密保護不同于其他知識產權保護,在泄密事件還不至于使秘密信息完全公開的情況下,使用民事手段維權(諸如進行協商、主張違約責任等)更為有效,如果第三方介入處理,會增加泄密的可能性,造成企業商業秘密的二次泄露、企業聲譽受影響等情況。
在民事維權的過程中,可能會有一部分技術信息存在申請專利的可能性,如果能夠及時申請專利,就可以使企業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享有獨占使用該技術的權利,從而維護企業利益。但是這個時機的把握需要企業管理者同專利代理人及時溝通,如果申請時機選擇不當,可能會帶來專利申請無法授權、加大泄密等法律風險。
除民事手段外,企業可采取的法律手段也有很多,如申請行政機關予以處理,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以及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行政執法具有簡便、快捷的優勢,提請行政機關處理能夠及時制止侵權行為,防止泄密的進一步擴大,但是其對內容、期限等未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難以操作。提起訴訟或仲裁,能夠理清雙方責任,確定賠償數額,但時間上有一定的長度,無疑會增加企業的維權成本。
另外,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院的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在上述情況下,企業就進一步面臨選擇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的問題。刑事訴訟中關于證據證明力的要求和民事訴訟不同,更加高于民事訴訟。另外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商業秘密類似案件的復雜性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而刑事訴訟沒有相應的要求。
在維權過程中,對于證據的收集、提供以及損害賠償額度的計算問題,都存在一定困難。對企業管理者而言,對于商業秘密管理和保護需要做好事前防范;得知自家企業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后,應該第一時間采取應對措施,在必要情況下尋求專業人員的協助,以便正確維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