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訴爭第27792495號“食族人”文字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駁回復審決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誤,判決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被訴決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決定。
案情簡介
原告僧某申請注冊了第27792495號“食族人”文字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在第30類“粉條、通心粉”等商品上。
國家知識產權局復審駁回其注冊申請,理由為訴爭商標具有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僧某不服,起訴至法院,認為訴爭商標不具有“不良影響”的情形,且訴爭商標經過長期大量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未實際產生“不良影響”。
商標評審及訴訟階段,原告僧某提交了含有“食族”字樣詞匯含義的網絡檢索結果及大量使用證據證明訴爭商標不存在不良影響。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訴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駁回復審決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誤,判決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被訴決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本案中,訴爭商標“食族人”是否具有不良影響,分析如下:
(一)訴爭商標標志本身不具有不良影響的情形
一般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是公序良俗原則在商標標志規范層面的體現,該條規定是指商標標志本身傳達或代表的信息,如果有害于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秩序或者有悖于人們普遍公認的傳統和道德,則其不適合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判斷商標是否具有公序良俗意義上的不良影響,應當從標志本身出發進行判斷,對商標標志本身的審查可從商標構成要素及商標含義上予以分析。對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含義的理解,應當以我國公眾一般認知為基準,以辭典、工具書或其他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夠為公眾廣泛接觸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載體所確定的內容為準。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純中文文字“食族人”,該詞匯非固有詞匯,對于其含義應當根據普通社會公眾的語言文化習慣進行通用性地理解。按照新華字典的解釋,“食”的常見含義為“吃”,“族”的常見含義為“民族;聚居而有血統關系的人群的統稱;事物有共同屬性的一大類,比喻有共同特點的某類人”,訴爭商標中“人”的表述與其中的“族”有含義上的重疊。據此,按照普通社會公眾的語言文化認知,“食族人”可以理解為“在吃方面有共同特點的人”。因此,訴爭商標從標志本身含義上來說不構成“有害于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秩序或者有悖于人們普遍公認的傳統和道德”而不應予以注冊的情形。
(二)訴爭商標是否容易使人聯想到不良影響因素
對于為何認定訴爭商標具有不良影響,被告稱,訴爭商標“食族人”容易使人聯想到“食人族”。
對此,法院認為,對于商標標志或構成要素的理解,應避免根據場合、語境等外部性因素,或者通過演繹、聯想等方式,將非一般含義負載于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之上,進而不當限縮了屬于商業經營中自由表達的創造空間,并且亦不利于對我國社會主義道德文化的積極、正向指引。
訴爭商標是否容易使社會公眾將其與不良影響因素聯想到一起,可以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考量:一是訴爭商標的延伸含義是否具有不良影響;二是是否有證據證明,在現有文化認知背景下,普通社會公眾容易將訴爭商標與不良影響因素聯想到一起。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純中文文字商標,中華語言文字博大精深,不同的漢字排列形成的不同詞匯,含義可能相差巨大。對商標標志延伸性含義的解釋,應當建立在社會公眾習慣性語言文化背景下的普遍認知基礎上。這種延伸性解釋,應當是合理的,不應脫離商標標志本身的含義,更不應在沒有依據的情形下對商標標志附加額外的負面含義。
如前所述,根據普遍性文字工具書中的相關解釋,且根據普通公眾的一般語言文化認知,訴爭商標“食族人”可以被解釋為“在吃方面有共同特點的人”,即使對其進行延伸解釋,也與“食人族”一詞所具有的“吃人一族”的含義有較大差異。需要指出的是,“吃人一族”是對訴爭商標文字重新排列后所作出的解釋,已經超出對訴爭商標合理延伸性解釋的范圍,這種基于對文字本身錯誤認讀所形成的判斷,不合理地限制了商標商業使用中自由表達的空間,也不利于語言文字的規范使用和社會文化的正向引導。
同時,從舉證責任方面來看,被告認為訴爭商標容易使人聯想到“食人族”,從而具有不良影響,對此應當舉證予以證明。本案中,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在目前的語言文化認知背景下,一般社會公眾基于普遍性的認知,會將訴爭商標與“食人族”聯系在一起,亦沒有對該種可能性的推測進行充分合理的說明,因此,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具有不良影響的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對訴爭商標使用證據的考量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大量的訴爭商標2018年及2019年使用情況的證據。對此,法院認為,對于本身存在不良影響的商標標志,一般不能通過使用行為消除其不良影響的因素。但本案中,如前所述,訴爭商標標志本身不具有不良影響的情形,在此基礎上,原告所提交的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后的使用證據可以作為商標實際上是否具有不良影響的參考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大量使用證據顯示,標有訴爭商標的酸辣粉等食品在多家知名電商和全國范圍內多家超市進行售賣,銷量較大,網絡銷售平臺的買家評價中也未見對于“食族人”商標負面評價的信息。
綜合考慮其他宣傳使用證據,訴爭商標作為速食商品品牌,在實際使用中也不存在不良影響的情形。
因此,不論是從訴爭商標標志本身來看,還是結合其實際使用情況,均不存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述的不良影響的情形,被訴決定對此認定錯誤,法院對此予以糾正。故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典型意義
司法實踐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適用一定程度上存在主觀性較強的問題,本判決明確了合理舉證責任下的“三步判斷法”即:
首先,判斷訴爭商標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影響,對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含義的理解,應當以我國公眾一般認知為基準,以辭典、工具書或其他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夠為公眾廣泛接觸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載體所確定的內容為準;
其次,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容易使人聯想到不良影響因素,可以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考量:一是訴爭商標的延伸含義是否具有不良影響;二是是否有證據證明,在現有文化認知背景下,普通社會公眾容易將訴爭商標與不良影響因素聯想到一起;
再次,參考訴爭商標使用證據認定是否實際產生了不良影響,在商標標志本身不具有不良影響的情形下,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后的使用證據可以作為商標實際上是否具有不良影響的參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