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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歷時六年,廣藥“怕上火喝王老吉”商標被駁回(附:判決書)

    作者:千慧視點

    發布時間:2019-12-11

    文章來源:IPRdaily綜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怕上火喝王老吉”通常在王老吉涼茶的廣告中作為廣告語使用,而非作為發揮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商標使用。因此,原告對“怕上火喝王老吉”的使用不能使其作為商標獲得顯著特征。歷時六年,廣藥“怕上火喝王老吉”商標被駁回。


    “怕上火喝王老吉”,自一開始就是這句,好像一直沒有更改過。對于這句話,王老吉也采取了防御保護措施,比如商標注冊。


    廣州醫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醫藥)于2012年4月26日申請了第10833851號“怕上火喝王老吉”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果汁,水(飲料),無酒精飲料,植物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2013年11月4日,商標局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廣州醫藥不服,并申請復審。


    2014年12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廣州醫藥繼續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5年6月18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撤銷上述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決定。這次,是國家知識產權局表示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17年8月29日,北京高級法院認為:“怕上火喝王老吉”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具有去火的功效,而指定使用的第32類啤酒;果汁;乳清飲料、果子粉、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飲料)、豆類飲料、無酒精果汁飲料、蘇打水通常不具有上述功能,將訴爭商標注冊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功能產生誤認。但是,指定使用的第32類的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無酒精飲料、酸梅湯商品可能具有預防上火及去火的功能,因此,注冊在上述商品上,并不會產生誤認,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但由于降火可能是植物飲料等商品具有的功能特點,因此,將訴爭商標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具有顯著特征,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重新審查的過程中予以審查。綜上,北京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8年9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重新作出決定,由于降火可能是植物飲料等商品具有的功能特點,故若將訴爭商標使用在植物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點文字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故訴爭商標予以駁回。廣州醫藥仍表示不服,再次上訴到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19年11月1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訴爭商標由“怕上火喝”和“王老吉”組成,其中“王老吉”系商標標志,“怕上火喝”在于強調“王老吉”商標,用以鼓勵相關公眾的購買。訴爭商標不同于一般的簡單文字、圖形或其組合,其包含另外的商標“王老吉”,相關公眾通常會認為其系廣告用語或宣傳口號,而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認知。不同于商標用來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廣告用語或宣傳口號的作用在于強調企業和商品信息、鼓勵或刺激相關公眾購買欲望。即使“怕上火喝王老吉”具有指向廣藥集團來源的作用,其亦由其中“王老吉”商標所指向,而非訴爭商標本身。即便如廣藥集團所述該用語系由其獨創,其整體上無法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標的固有顯著特征。


    本案中,廣藥集團提交的在案證據中,其對于“怕上火喝王老吉”標志的使用均與“王老吉”商標緊密相連,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相關公眾能夠將其作為指代商品來源的標志加以識別。因此,廣藥集團關于訴爭商標符合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全程歷時六年,最終,法院駁回了廣藥集團的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全文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京行終63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醫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進,北京市正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曉東,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許麗,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廣州醫藥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廣藥集團)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12022號行政判決(簡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廣藥集團。

    2.申請號:10833851。

    3.申請日期:2012年4月26日。

    4.標志:怕上火喝王老吉。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2類3201-3203群組):啤酒;果汁;水(飲料);無酒精飲料;植物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乳清飲料;果子粉;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飲料);豆類飲料;酸梅湯;無酒精果汁飲料;蘇打水。


    二、被訴決定:


    商評字[2014]第113393號重審第1860號《關于第10833851號“怕上火喝王老吉”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8年9月29日。


    被訴決定認定:


    一、將訴爭商標注冊使用在第32類啤酒、果汁、乳清飲料、果子粉、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飲料)、豆類飲料、無酒精果汁飲料、蘇打水商品上,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功能產生誤認,從而違反了201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將訴爭商標注冊在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無酒精飲料、酸梅湯商品上,并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功能等特點產生誤認,不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二、由于降火可能是植物飲料等商品具有的功能特點,故若將訴爭商標使用在植物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點文字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故訴爭商標在植物飲料等商品上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訴爭商標予以駁回。


    三、其他事實


    廣藥集團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11月4日,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廣藥集團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2014年12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113393號《關于第10833851號“怕上火喝王老吉”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113393號決定)。該決定認定,訴爭商標用在全部復審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產生誤認,從而導致消費者誤購,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故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廣藥集團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駁回復審決定,于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2015年6月18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969號行政判決(簡稱第969號判決)。該判決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王老吉”作為一種涼茶產品,其本身具有清熱潤燥、解火祛濕等功效,不帶有欺騙性。訴爭商標所述是對其涼茶產品本身具有預防上火等功效的客觀描述,而不是表明產品質量。訴爭商標經過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長期、大范圍并持續地宣傳、使用,訴爭商標所指向的涼茶產品與其商品來源已經建立起穩定的聯系,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所以,訴爭商標并不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的情形。


    綜上,判決:撤銷第113393號決定,并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第969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京行終3095號行政判決。該判決認為:訴爭商標由“怕上火喝王老吉”構成,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該標志指示的商品具有去火的功效,而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第32類啤酒;果汁;乳清飲料、果子粉、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飲料)、豆類飲料、無酒精果汁飲料、蘇打水通常不具有上述功能,將訴爭商標注冊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功能產生誤認,因此,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在啤酒等商品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但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第32類的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無酒精飲料、酸梅湯商品可能具有預防上火及去火的功能,因此,將訴爭商標注冊在上述商品上,并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功能等特點產生誤認,不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但由于降火可能是植物飲料等商品具有的功能特點,因此,將訴爭商標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具有顯著特征,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重新審查的過程中予以審查。因此,第969號判決認定事實雖有部分不當,但其結論正確,本院在糾正其錯誤的基礎上對結論予以維持。


    綜上,本院作出的(2017)京行終3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8年9月2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


    在訴訟階段,廣藥集團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相關判決書及涉案商標檔案、電視臺及報社出具的“怕上火喝王老吉”廣告播(刊)出證明等證據。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在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無酒精飲料、酸梅湯上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訴爭商標由“怕上火喝王老吉”構成,易使公眾認為該標志指示的商品具有去火的功效。由于第32類的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無酒精飲料、酸梅湯商品可能具有預防上火及去火的功能,因此,將訴爭商標注冊在上述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特點,不具有顯著特征,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訴決定的認定正確。廣藥集團稱訴爭商標經其長期宣傳使用已經具有極高知名度,與廣藥集團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具備區分商品來源的功能,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商標。廣藥集團在先注冊并長期使用的是“王老吉”商標,廣藥集團提交的廣告宣傳證據顯示,“怕上火喝王老吉”通常在王老吉涼茶的廣告中作為廣告語使用,而非作為發揮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商標使用。因此,廣藥集團對“怕上火喝王老吉”的使用不能使其作為商標獲得顯著特征。廣藥集團的相關主張,應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廣藥集團的訴訟請求。


    廣藥集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


    一、訴爭商標由“怕上火喝”和“王老吉”組成,“怕上火喝”指向的是廣藥集團具有極高知名度的品牌“王老吉”,訴爭商標為廣藥集團獨創的標識,既不構成對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特點的直接表述,也與上述商品具有直接、必然和密切的關聯,能夠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故訴爭商標具有顯著性,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二、訴爭商標經廣藥集團長期宣傳使用具有極高知名度,與廣藥集團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具備區分商品來源的功能,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


    國家知識產權局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訴訟期間,廣藥集團另提交《怕上火喝王老吉商標效果調研報告》,廣藥集團在北京、成都、廣州、上海等城市在街頭發放調查問卷的公證書及照片。


    以上事實,有相關調研報告、公證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鑒于廣藥集團對于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啤酒、果汁、乳清飲料、果子粉、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飲料)、豆類飲料、無酒精果汁飲料、蘇打水”商品上的注冊申請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不持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在“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無酒精飲料、酸梅湯”商品上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及訴爭商標是否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


    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商標的功能在于識別和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如果某一標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關公眾無法將其作為商標認知,則該標志原則上不具有顯著性,不能作為商標注冊。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怕上火喝王老吉”使用在“水(飲料)、植物飲料、汽水、飲料制作配料、無酒精飲料、酸梅湯”商品上。如廣藥集團所述,訴爭商標由“怕上火喝”和“王老吉”組成,其中“王老吉”系商標標志,“怕上火喝”在于強調“王老吉”商標,用以鼓勵相關公眾的購買。訴爭商標不同于一般的簡單文字、圖形或其組合,其包含另外的商標“王老吉”,相關公眾通常會認為其系廣告用語或宣傳口號,而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認知。不同于商標用來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廣告用語或宣傳口號的作用在于強調企業和商品信息、鼓勵或刺激相關公眾購買欲望。即使“怕上火喝王老吉”具有指向廣藥集團來源的作用,其亦由其中“王老吉”商標所指向,而非訴爭商標本身。即便如廣藥集團所述該用語系由其獨創,其整體上無法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標的固有顯著特征。因此,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本案中,廣藥集團提交的在案證據中,其對于“怕上火喝王老吉”標志的使用均與“王老吉”商標緊密相連,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相關公眾能夠將其作為指代商品來源的標志加以識別。因此,廣藥集團關于訴爭商標符合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廣藥集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廣州醫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志甫

    審  判  員  俞惠斌

    審  判  員  陳 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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