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千慧視點
發布時間:2020-03-02
文章來源:知產庫
原告:被告用了“咖啡伴侶”??,也用了“咖啡伴旅”,侵權,賠100萬;
被告:“咖啡伴侶”是通用名稱缺乏顯著性......;反正“咖啡伴旅”不混淆、不近似、不侵權;
一審法院:被告使用“XX咖啡伴侶”侵權;使用“咖啡伴旅”不混淆、不近似、不侵權,判賠5萬;
二審法院:維持。
二審法院指出:
“咖啡伴侶”一詞從本身的字面含義理解即具有“與咖啡一同飲用的產品”之意,對“咖啡用植脂末”商品特點具有一定的描述性。
而且從眾多的中國境內文獻、國圖收藏文獻、企業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部分企業標準以及互聯網搜索內容均可看出,“咖啡伴侶”一詞由于長期、大量地作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名稱被廣泛使用,客觀上已經具有泛化的趨勢。
并且在雀巢公司自身的宣傳單中,以及維基百科對“咖啡伴侶”詞匯的釋義中,還存在“雀巢咖啡伴侶”“低脂咖啡伴侶”“液態咖啡伴侶”等字樣,上述使用方式均屬于將“咖啡伴侶”作為指代某種商品的名稱進行使用。雀巢公司作為商標權利人雖然并不存在明顯主觀過錯,但客觀上未能阻止涉案商標被泛化的結果。
因此即便涉案商標“咖啡伴侶”的知名度非常高,被使用的也非常廣泛,亦不能說明其顯著性隨之增強。一審法院關于“咖啡伴侶”這一詞匯作為商標而言,其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相對較低的結論正確......
后谷公司使用“咖啡伴旅”字樣...“二者在文字構成、含義方面存在一定差異”...不混淆...不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