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趙曉青
發布時間:2019-10-08
文章來源:江蘇高院
原標題: 逾期提交證據的法律后果認定
編者按: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對于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法院認定不一,有的直接認定證據失權,有的則直接采納作為定案依據,中間并無緩沖地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102條在綜合權衡上述兩種觀點的基礎上對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新的規定,即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訓誡、罰款。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四川省百世興食品產業有限公司與吳江區平望鎮奧瑪超市侵害商標權糾紛案。該案二審在采納一審被告逾期提交的證據進而認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同時,對因被告一審拒絕應訴、怠于舉證徒增二審訴累并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予以訓誡,并判令其賠償因逾期舉證導致原告增加的交通費、律師費等必要費用的損失,體現了倡導訴訟誠信及當事人積極應對訴訟、及時提交證據的司法導向。
【裁判要旨】
當事人經一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二審又提交合法來源證據的,因屬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與案件基本事實相關的證據,法院在依法予以采納的同時,對由此導致對方增加的相關訴訟費用,判令予以賠償。
【案件信息】
一審:吳江法院(2017)蘇0509民初14528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蘇州中院(2018)蘇05民終281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百世興公司系第3607361號和G1022223 號“酒鬼”商標的商標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奧瑪超市未經百世興公司許可,在其經營的場所內銷售了涉嫌侵犯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百世興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奧瑪超市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共計2萬元。
一審期間,經法院合法傳喚,奧瑪超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一審法院認定奧瑪超市銷售侵權產品,構成商標侵權,并缺席判決其停止侵權,并賠償百世興公司經濟損失。
奧瑪超市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期間,奧瑪超市提交了包括供貨單位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送貨單、情況說明等在內的與被訴侵權產品來源相關的證據并據以主張合法來源抗辯。
【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奧瑪超市未經許可,銷售了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構成侵害注冊商標權,但其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依照法律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情況下,對于百世興公司主張奧瑪超市賠償其本案二審產生的合理費用應予支持。一方面,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奧瑪超市對于自己所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主張,必須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但其在一審中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一審法院基于當時呈現的證據判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另一方面,奧瑪超市二審中提交的合法來源憑證盡管屬于逾期提供的證據,但鑒于該部分證據涉及案件關鍵事實且實質影響權利義務的判定,故對此予以采納。不過,奧瑪超市這種怠于行使自身權利并且消極應對訴訟的行為不僅徒增對方當事人訴累,而且浪費司法資源,對此應當予以訓誡。對于百世興公司主張奧瑪超市賠償因逾期提交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費、律師代理費等必要費用應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一、奧瑪超市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侵害百世興公司第3607361號、G1022223號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二、奧瑪超市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百世興公司經濟損失8000元及合理費用2000元,合計10000元。
二審判決: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二、變更一審判決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吳江區平望鎮奧瑪超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四川省百世興食品產業有限公司二審合理費用損失共計5185元;三、駁回百世興公司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獨任審判員:游佳
二審合議庭:趙曉青 林銀勇 王蔚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