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慧商標典型案例之“馬場”商標
作者:千小慧
發布時間:2020-05-12
文章來源:千慧知識產權
案由:商標不予注冊復審行政糾紛
原告:黃旭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方:山東欣馬酒業有限公司(委托人)
案由:商標不予注冊復審行政糾紛
商標圖樣:軍馬場酒
申請號:13931985
核定使用商品(第35類):替他人推銷白酒;替他人推銷散白酒;替他人推銷;市場營銷;進出口代理;計算機網絡上的在線廣告;通過網站提供商業信息等。
案情介紹:
被告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第13931985號“軍馬場酒”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注冊在替他人推銷白酒等服務上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訴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原告辯稱,一方面訴爭商標具有特定的含義,與引證商標三完全不同,兩個商標并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另一方面原告已經對引證商標三提出撤銷復審申請并向被告請求中止審理本案,但被告未中止,損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第三人認同被告所述。
法庭審理:
商標行政階段,第三人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原異議人企業簡介、宣傳冊;2.軍馬場概況;3.關于濟南軍區軍馬場食品廠更名的通知;4.河口區工商分局出具的證明;5.榮譽證書;6.銷貨單、發票、廣告合同;7.相關媒體報道;8.商標檔案信息、商標注冊列表、異議裁定書等。
商標評審階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申請受理通知書》;2.撤銷注冊商標復審申請書復印件。
經查,原告不服商標局針對引證商標三作出的[2018]第Y007816號決定,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決定,訴爭商標在“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進出口代理”服務上予以維持,在其余服務上予以撤銷。因當事人不服前述決定,已經起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現尚未審結。
本案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三核定使用的服務構成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被訴決定、各方當事人在行政階段提交的相關材料及其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本案中,訴爭商標“軍馬場酒”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三“馬場”,兩者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含義亦未有明顯區別,普通消費者在隔離觀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誤認,或認為二者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構成近似商標。鑒于原告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服務構成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此外,由查明事實可知,第三人的引證商標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原告與第三人同處于山東省東營市,綜合考慮以上因素,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共存于市場,分別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務上,易導致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的混淆、誤認,故二者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原告主張針對引證商標三已向被告提起了撤銷復審程序并基于此請求中止對訴爭商標的不予注冊復審,但被告未中止審理訴爭商標的不予注冊復審程序并作出決定損害其合法權益,對此本院認為,對引證商標三提起撤銷復審并非原告請求被告中止審理訴爭商標不予注冊復審程序的法定事由,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三仍為有效的注冊商標,仍構成對訴爭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對于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被告作出的被訴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黃旭的訴訟請求。
啟示與借鑒: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是訴爭商標的注冊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訴爭商標保證包含印證商標,且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類似。
經濟發展繁榮且快速,社會上不同方式、不同形式的傍名牌層出不窮;保障企業自身合法利益刻不容緩。本案的判結,在引領社會規范商標使用有重要意義;企業自身應該加強對自身商標的管理,促進自身品牌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