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08420號“金號及圖”商標無效宣告和行政訴訟案
作者:千慧
發(fā)布時間:2019-06-11
文章來源:千慧知識產權
商標圖樣:
注冊號:4908420
商標類別:25
商品/服務項目:背心,內衣,胸衣,睡衣,內褲,乳罩,襪,長筒襪,短筒襪,褲襪
被申請人:丁艷敏
申請人:山東金號織業(yè)有限公司
案情介紹:
第4908420號訴爭商標“金號及圖”,由丁艷敏于2005年9月21日申請注冊,2008年11月20日,商標局駁回該商標注冊申請,2010年5月1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決定予以初審,山東金號織業(yè)有限公司(簡稱金號公司)提起異議,商標局裁定該商標在“襪、長筒襪、短筒襪、褲襪”商品上予以核準注冊,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準注冊。
一、商標爭議階段(即:無效宣告階段)
2014年1月17日,金號公司引證其于2003年12月5日申請注冊的第3830074號“金號織業(yè)”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項目為:針織服裝、裙子、內褲(服裝)、背心、睡衣、圍裙(衣服)、浴衣、嬰兒紡織品餐巾、嬰兒全套衣、鞋)向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訴爭商標提起撤銷注冊申請。主要理由為“金號”商標系由金號公司獨創(chuàng),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并提交了相關證據(jù)。
丁艷敏辯稱“金號”商標并非金號公司獨創(chuàng),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金號公司具有惡意,并提交了相關證據(jù)。
2014年12月2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108411號裁定,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項目構成類似,兩商標同時在上述類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二、商標行政訴訟一審階段
丁艷敏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訴訟中丁艷敏和金號公司均提供了各自產品的使用及銷售證據(jù),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較為接近,關聯(lián)性較強,已構成類似商品。兩商標均含有顯著識別部分的文字“金號”,已構成近似商標,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
三、商標行政訴訟二審階段
丁艷敏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上訴理由有二:
一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整體構成和視覺效果上存在顯著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不同群組,未構成類似商品;
二是商標評審委員會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二條“對核準注冊前已經(jīng)提出異議并經(jīng)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之規(guī)定。
就丁艷敏第一個上訴理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類似商品與服務區(qū)分表》僅是類似商品判斷的重要參考依據(jù),并不是判斷標準,是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才是判斷標準。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上述商品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一審法院認定其構成類似商品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支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顯著識別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證商標“金號織業(yè)”,二者共存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近似商標。
就丁艷敏第二個上訴理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山東金號公司在訴爭商標撤銷程序中和異議程序中所提的請求、主張、依據(jù)的事實和提交的證據(jù)不同,對此各方都表示認可。并不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丁艷敏關于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jù)”。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所涉法律依據(jù)有:
本案實體審查適用2001年商標法。
《商標法》第三十條:“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即: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
對企業(yè)的啟示:
本案屬于典型的突破《類似商品與服務區(qū)分表》的分類標準進行產品近似與否判斷的案例,法院判決明確指出《類似商品與服務區(qū)分表》僅僅是類似商品判斷的重要參考依據(jù),并不是判斷標準,是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才是判斷標準。
本案中,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服裝類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相近之處,關聯(lián)性極強,因此雖然《類似商品與服務區(qū)分表》認定商品不類似,但考慮到具體實際情況,商評委、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均判定了類似商標在部分商品項目上構成類似。事實上在當前的審查實踐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和法院對于第25類“服裝、鞋、帽、襪”等全類商品認定為類似商品已經(jīng)達成了共識。在日后同一類的案件中,企業(yè)也可以搜集有關第25類全類類似的判例或者裁定,作為重要證據(jù)提供給商標評審委員會和法院,對案件的定性將有很大幫助。
關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條件,法院在本案判決中明確了“只要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不同法律程序中,當事人提供的請求、主張、依據(jù)的事實和提交的證據(jù)不同。就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了規(guī)避當事人以“一直不再理”原則進行抗辯,企業(yè)有必要在證據(jù)提供、請求、法律依據(jù)等方面提供多于或者區(qū)別于原程序的相關材料。哪怕不多,也足以對抗對方當事人的主張了。
最后,該案也給企業(yè)申請注冊商標帶來了啟示,商標注冊申請要保護全面,對于企業(yè)未來計劃從事或者關聯(lián)性較強的行業(yè),提前做好申請保護工作,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