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蘇寧體育訴電信“中超賽事節目”侵權案:單場判賠50萬
作者:千小慧
發布時間:2020-07-13
文章來源:杭州互聯網法院、新京報
7月9日,杭州互聯網法院就原告蘇寧體育公司訴被告某公司浙江電信、杭州電信、浙江廣電新媒體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進行一審宣判,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賠償原告50萬元。
案情速遞
原告訴稱:
原告經體奧公司授權獲得2019賽季中超聯賽節目獨家網絡視頻權包含信息網絡傳播權,原告認為三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在其運營的某平臺向公眾提供2019賽季中超聯賽“2019賽季中超聯賽-第八輪-廣州恒大VS北京國安”比賽的點播服務,損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擾亂有序的市場秩序和良性的競爭環境,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要求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及支付合理費用2萬元。
被告辯稱:
涉案賽事節目體現出的獨創性未達到作品高度,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亦不應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錄音錄像制品,并非系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客體。三被告獲得授權,且與原告并無競爭關系,不構成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
涉案體育賽事節目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既符合 “攝制在一定介質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同時達到類電作品要求的獨創性標準。
三被告在IPTV平臺提供涉案節目在線點播服務,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原告主張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與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一致,不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重復保護。
三被告合作經營IPTV業務,分配經濟利益,應認為構成共同侵權。
遂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50萬元。
法官說法
本案系浙江地區首例針對體育賽事節目屬性和權利類型進行著作權法意義上認定的案件,對于目前理論和司法實踐領域對體育賽事節目,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類電作品亦或是錄音錄像制品的爭議,具有較高的參考指引作用。
一、本案體育賽事節目系以多機位設置采集、選擇鏡頭,以鏡頭切換、回放,捕捉精彩瞬間方式呈現比賽畫面,已達到類電作品獨創性所要求的一定程度,構成類電作品。涉案導播在鏡頭的選擇、切換上面具有比較大的選擇性和主動性,并非按照比賽手冊進行照本宣科拍攝。體育賽事節目是否構成作品需以個案為判斷,針對性分析是以較少個性參與的客觀記錄還是展現獨特美感的畫面組成。
二、作品以是否具有獨創性為判斷,就現行著作權法體系解釋下,作品獨創性之“創”本以一定程度的智力創造性為內涵,既非但凡具有智力參與或選擇即認為符合獨創性之要件,亦非要求達到極高的創造水準。同時,獨創性的評判不同于成果質量和藝術價值的判斷。
三、類電作品以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畫面組成為表現形式,應以該畫面組成是否具備獨創性為評判。因此拍攝素材或情節本身是否具備獨創性,是否表達一定的整體思想或情感,應為拍攝內容的獨創性評判標準。畫面組成之獨創性應以鏡頭的選擇、安排、處理和銜接為討論對象。若畫面僅以少量鏡頭和簡單切換,雖然體現拍攝者的智力投入和選擇,但仍以客觀記錄和還原內容為目的,尚不足以產生獨立的美感,則應屬于錄像制品的范疇。若畫面之組成,經過多鏡頭的采集和選擇,通過畫面景別的銜接和節奏的變化來表達美感和思想感情,展現攝制者獨特的智力判斷與個性并達到一定的創作高度,區別于按照既定規則的機械獲得或微不足道的智力創造性,則應認為構成類電作品要求的獨創性。
四、本案央視取得授權播出類型為直播、延時轉播、重播,三被告僅以上述授權及某平臺政策文件無法證明其獲得涉案權利類型的授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新媒體公司針對IPTV業務進行合作運營,杭州電信公司以自身名義開通業務,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三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的體育賽事節目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商業價值,涉案場次中廣州恒大淘寶與北京中赫國安為2019賽季中超聯賽的冠亞軍,兩者對戰的賽事具有超大關注度。賽事組織者、信號制作商、轉播媒體都在各自負責的環節作出了極大的投入和維護。涉案節目于2019年5月4日直播,被告共同經營的IPTV平臺于2019年5月5日即提供節目的點播服務,侵權起始時間早,持續時間長,且在簽收律師函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觀過錯明顯,法院據此確定涉案賽事節目侵權產生的賠償金額。
在互聯網傳播速度極快的今天,盜播視頻正擠占正版賽事節目的市場份額和生存空間,對正軌轉播方進行分流,而無需進行版權采購等投入,體育賽事轉播流量價值被低估,最終影響的是整體賽事的運用和體育產業的良性發展。本案梳理類電作品和錄音錄像制品的認定區別,明確案涉的體育賽事節目符合作品的獨創性,保護體育賽事節目的合法運營和傳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