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或個人在注冊商標時,應當以相關公眾為主體,從標志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關系上,以及對標志的使用情況等方面進行判斷。如果相關公眾難以將某一標志識別為商標,該標志也不能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則表明該標志缺乏顯著性,無法作為商標注冊。
樂高集團
作為全球最大的玩具制造商
其中樂高迷你人仔
已經在全世界銷售并使用了40余年
迷你人仔自產生起
便被使用在幾乎每一款積木套盒中
并且大量出現在門店裝潢、廣告宣傳冊、宣傳片、動畫片等密切相關場景中
案情 · 源起
樂高集團將第34022807號立體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8類“玩具、玩具積木”等商品上。
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作為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
樂高集團遂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并指出訴爭商標本身具有顯著性,即使商標本身不具備顯著性,但通過原告的大量使用,訴爭商標已具有顯著性,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知產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及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首先,訴爭商標系三維立體商標,其整體為人偶形象,整體呈現圓柱形頭部、半圓環手部、立體的梯形身體,一邊有曲線的長方體腿部等特征,該商標未指定顏色。
由于訴爭商標整體為玩具人偶,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結合商品的特點,相關公眾容易將其作為玩具類商品的組件或者其他附屬配件,不易將其整體識別為商標,更不能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
故訴爭商標本身系缺乏顯著性的標志,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之情形。
其次,訴爭商標本身并非圖形商標,而是作為人偶基礎造型的立體商標。在案證據體現的樂高積木玩具商品在使用過程中,人偶的形象在不同場景中表現為不同形態,不同的顏色及配飾導致人偶外觀也產生顯著變化,因此,不同時期及不同場景的玩偶形象與訴爭商標所呈現的形象缺乏一致性和關聯性。
考慮到實際使用中,玩具人偶的基礎結構包括頭部、身體、四肢的簡化結構,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中也存在類似基本結構的玩偶,在案證據中體現的多類別玩偶長期作為玩具的部分配件形式出現,因此,相關公眾不能從長期、多類變化的形象歸類總結玩偶的基礎結構特征,也不能將其與產品的提供者產生直接唯一的聯系,在案證據所體現的證據使用,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宣傳使用,具備商標注冊的顯著性,已被相關公眾識別,因此,訴爭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法官提示
顯著性是商標獲得注冊的要件。商標顯著性依照取得方式不同,可以分為固有顯著性和獲得顯著性。
通常,顯著性的判斷因素包括商標標識本身、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等。
缺乏固有顯著性的標志,如已通過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務上達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商標標識識別,則可以認定該標志在這一商品或服務上通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可以作為商標予以注冊。
在判斷標志是否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時,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考量:
1.標志實際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標的方式進行使用;
2.標志實際持續使用的時間、地域、范圍、銷售規模等經營情況;
3.標志在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
4.標志通過使用具有顯著性的其他因素。
因此,企業或個人在注冊商標時,應當以相關公眾為主體,從標志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關系上,以及對標志的使用情況等方面進行判斷。如果相關公眾難以將某一標志識別為商標,該標志也不能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則表明該標志缺乏顯著性,無法作為商標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