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31828號“楷?!鄙虡水愖h復審及行政訴訟案
作者:千慧
發布時間:2018-05-15
文章來源:千慧知識產權
商標圖樣:
申請號:5731828
商標類別:19
商品/服務項目:非金屬門;非金屬折門;非金屬百葉窗;非金屬門框;非金屬樓梯;地板;石料;玻璃馬賽克;陶瓷窯具;非金屬簡易小浴室。
被異議人(商標申請人):孫保英
異議人:東莞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被異議人于2006年11月20日申請了第5731828號“
”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2009年8月13日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1432期《商標公告》上。2009年10月19日,東莞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針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申請,2011年10月17日,商標局作出異議裁定,認為:二者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裁定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東莞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于2011年11月29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提出異議復審申請,后本案還經歷了行政訴訟程序。后續程序及具體情況如下:
一、商標異議復審階段
申請人(原異議人)的異議復審理由為:
1.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在第20類“家具;漁籃;工作臺;畫框;家具門;窗簾環;枕頭”商品上的第3826807號“楷?!鄙虡藰嫵墒褂迷陬愃粕唐飞系慕粕虡?,根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依法予以駁回;
2.申請人“楷?!鄙烫栐缬诒划愖h商標申請注冊前在國內家具制造行業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申請人在先商號權,其使用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依法予以駁回。
被申請人(原被異議人)答辯理由如下:
1.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存在較大區別,未構成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的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2.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沒有損害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
申請人的主要證據:
1.申請人相關情況介紹;
2.申請人引證商標注冊證;
3.申請人商標使用和宣傳情況證明;
4.申請人及引證商標所獲榮譽情況。
被申請人的主要證據:
1.被申請人及商標實際使用人的主體資格證明
2.企業相關情況和經營狀況介紹;
3.被申請人及被異議商標所使用商品的銷售、加盟證據;
4.企業宣傳資料;
5.被異議商標及經營主體所獲榮譽情況。
異議復審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金屬門、非金屬折門、非金屬門框”商品與申請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門”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大關聯性,應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完全相同,它們并存使用在關系密切的商品上不易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了《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字號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無法證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易導致公眾混淆、致使申請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所提異議復審理由部分成立,依法裁定被異議商標在“非金屬門、非金屬折門、非金屬門框”商品上不予核準注冊。
二、商標行政訴訟階段
(一)一審階段
被申請人孫保英(本案原告)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本案被告)作出的異議復審裁定,于法定限期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訴訟理由如下:
1.被異議商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屬于類似商品;
2.被異議商標經過長期大量商業使用,能夠和引證商標加以區分。
綜上,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被告辯稱:
堅持被訴裁定中的意見。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東莞市楷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交書面陳述意見稱:
1.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使用將誤導相關公眾,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
2.原告在其提供的廣告宣傳證據中將“楷模”商標與“KOOMO”商標同時使用。其使用行為模仿第三人的“楷模”商標與“COOMO”商標組合使用的使用方式。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存在明顯惡意。
綜上,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在訴訟階段提交的主要證據有:
被異議商標的使用證據,包括報刊、雜志刊登的廣告,產品宣傳冊等。
第三人在訴訟階段提交的主要證據有:
引證商標所獲榮譽等相關資料。
法院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焦點集中在被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的非金屬門、非金屬折門、非金屬門框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金屬門、非金屬折門、非金屬門框商品均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門存在較大的關聯性。上述商品直接或為成品和部件的關系或具有較強的通用性,從消費對象和銷售渠道因素考慮也具有一定的重疊性,屬于類似商品。加之上述商標標識近似,因此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異議商標的商業使用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通過宣傳和使用已經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引證商標指向的商品來源相區分。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8997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二審階段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保英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
1.原審判決認定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存在較大關聯性、屬于類似商品,理由不足;
2.商標評審委員會第28997號裁定超越評審范圍,違反評審程序,剝奪了上訴人的答辯機會,原審判決對此沒有作出處理,應予以糾正;
3.經上訴人多年努力,被異議商標已經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能夠與引證商標相區分。
終審結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金屬門、非金屬折門、非金屬門框”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家具門”商品亦構成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屬于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商標。孫保英提交的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經實際使用,已經能夠與引證商標相區分。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原審判決及第28997號裁定的相關認定并無不當。
就原告提出商標評審委員會超越評審范圍的主張,法院認為,“雖然楷模公司的復審理由僅涉及被異議商標所指定的1909小類的非金屬門、非金屬折門,與第3826807號引證商標所指定的商品2012小類家具門為類似商品”,但是楷模公司提出的復審請求為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該復審請求并未限定于被異議商標在非金屬門、非金屬折門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楷模公司的復審申請,對被異議商標在“非金屬門、非金屬折門、非金屬門框”三項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不予核準并未超出復審申請范圍,其審理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所涉法律依據有:
本案審查適用2001年商標法。
《商標法》第三十條:“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即: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即: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對企業的啟示:
“兩家楷模傍地走,安能辨我是雄雌”,這句話用在本案上是再貼切不過了。
對比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
就其法律屬性來說,兩件商標外形基本無差別,焦點在于兩組分屬不同類別的商品是否可以跨類別認定為近似商品。根據類似商品區分表所述:第19類主要包括非金屬建筑材料,第20類主要包括家具及其部件,兩類別商品的功能用途存在顯著區別,事實上以往案例中將第19類和第20類商品判定為類似商品的情形并不常見,尤其是不考慮引證商標知名度情況下更少予以認定。
但是我們要看到,異議人和被異議商標使用人均屬于家居建材行業,被異議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絕大部分屬于獨立建材系列,往往通過獨立門面、獨立品牌予以銷售,在居然之家、歐亞達之類的綜合性家居商場中異議人和被異議人商品甚至很有可能分布在同一樓層,以普通消費者的一般識別力很難將二者區分開來。因此,本案即使不考慮商標的知名度,將有關商品判定為類似商品也是符合客觀實際的。
此外,被異議商標所指定的“非金屬門、非金屬折門、非金屬門框”屬于較為寬泛的產品名稱,僅以商品的材質做了定義,在實際經營活動中,對于這三項商品的范圍界定,相信即使是執法人員也很難明確,依字面意思很容易被理解為“各種不屬于金屬材質的‘門、門框’,無論是主物、從物或者附屬物均屬于其范疇”,那么問題就來了。無論是消費者還是執法人員,甚至是長期與商品區分表打交道的商標代理人不會細致到對于“家具門”與前述三項商品進行精細區分,而更容易將家具門視為企業生產的系列產品中的一種,造成事實性的混淆。在對方獲得商標注冊的情況下,在先權利人維權難度較大。通過本案,我們看到商品區分表的這種分類顯然不太符合中國家居建材市場的國情,實踐中也不利于商標權人維權舉證。本案中,異議人也是偶然發現了被異議人制造銷售相關商品,并意識到可能造成混淆的情況下啟動了異議程序。事實上類似的情形還有很多,那么作為企業主動發現的畢竟是少數,為了避免類似情形發生,企業應當如何預防和應對呢?
首先,在申請注冊商標前企業應當站在未來數年企業發展規劃的角度考慮商標布局,盡可能全面地做好商標保護工作。比方:幾年前家具企業只是制造家具,但是現在很多企業已經延伸到整體家居設計服務了,產業鏈的延伸只是在短短的幾年間,但是如果“家居設計”服務類別不提前注冊保護,待到幾年后再申請,出現商標無法注冊的風險將大大增加,屆時企業很可能面臨無法解決的難題。
其次,企業生產的商品比較單一,但是該單一商品的周邊商品可以一并保護。例如:企業只生產汽車整車,但是根據汽車行業現狀,消費者去4S店維修保養時,購買普通的配件和原廠配件價格差距很大,很多高檔車的玻璃水也都是專用的。因此,除了車輛零部件以外,企業還有必要對潤滑油、防凍液、玻璃水等車輛維修保養產品一并保護,事實證明汽車市場最容易造假、最容易發生侵權的不是整車而恰恰是生產成本低廉的零部件和消耗品。
再者,企業申請商標注冊時,選擇商品應當準確、適當,在此基礎上對可能會發生營銷混淆的商品進行一并保護,即按照“先準確再全面”的保護原則進行保護。比如:某企業生產糖果性狀的具有解酒功能的保健品。企業營銷時為了精準客戶需求,強調其“解酒保健”的功能,定位為保健品;同時企業的包裝設計別出心裁,采用糖果造型,命名為“某某糖”,此時注冊保健品類別還是糖果類別更準確呢?此時如果企業只選擇“保健品”進行注冊,一旦被其他人鉆了空子注冊了“糖果”,那么不僅是營銷創意被剽竊,而且容易在市場上出現同質化商品,面對維權難的困境。隨著新科技、新產品的不斷出現,除了傳統的“非金屬門”等與“家具門”等容易出現混淆的商品繼續存在以外,新產品更容易因其新功能、新特點引發新的混淆爭議,譬如滴滴打車究竟是軟件產品還是運輸服務的爭論,相信會越來越多地出現在我們生活中,縱使商品區分表再如何與時俱進,總有無法涵蓋的范疇。在沒有明確、規范的商品名稱和定類的情況下,將可能發生的營銷混淆的商品一并保護應當是企業低成本、全保護的最佳方案。